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0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犯罪時間、地點上均有所區隔,堪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知悔悟,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嚴懲,復 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各告訴人受損之財產損失;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 被告所犯2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尚 屬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 所犯2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1瓶(價值1,650元);附表編號2竊得之格蘭菲迪15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888元),均未扣案,且均未 發還告訴人,均屬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第302號
被 告 楊安娜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現居新竹縣○○鄉○○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育誠、黃淑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育誠、黃淑華之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且 被害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新臺幣) 案號 扣案 狀況 非供述證據 1 113年9月9日下午6時3分許 新竹縣○○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悅門市) 徒手竊取告訴人胡育誠所管領,陳列在該門市貨品架上之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65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 未據扣案 職務報告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2 113年10月15日晚間7時3分許 新竹縣○○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豐門市) 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淑華所管領,陳列在該門市貨品架上之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得手,旋即步行離去。 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約1,888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未據扣案 職務報告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作案對比照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