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124號
CPEM,114,竹北簡,124,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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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李國雄因與雇主許家翊間有勞資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
時10分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翊傳送「
要死就死」、「叫他傳後是(按:準備後事之誤繕)」、「
一定會出事」、「不信看我怎麼做」等訊息,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許家翊,致使許家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許家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警詢問被告李國雄,其固坦承有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許
家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恐嚇他的意思,是告訴人先罵我三字經、叫我不用來上班了
,我心情不好才這樣做,我有口無心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雙方前有勞資糾紛,而被告於前揭時
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
第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而:
  ⑴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
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
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
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開訊息內容,被告於其中明示告訴人一定會出事
,且要其準備後事等情,在在涉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被告既非開玩笑,並且與告訴人存在勞資糾紛,在此脈絡
之下,從一般社會大眾的角度而言,實難認為不會使人感
到恐懼而危害於安全。是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縱無加害之真意,仍無礙於其恐嚇危安犯行之構成。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
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勞資糾紛未能充分
控制情緒,反遂行本案恐嚇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實際上並未坦認之犯後態度,目前亦未賠償告訴人,同時
參酌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與侵害
程度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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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