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安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甫
因竊盜犯行經檢警調查(現於本院審理中),竟仍不思悔改
而再度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薄弱,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下午1時1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 000號統一超商縣科門市,徒手竊取葉曉燕所管領,陳列在 該門市貨品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放置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葉曉燕察覺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曉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安娜籍設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現居無定所,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新院玉刑敦緝字第504號及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竹檢云偵溫緝字第2864號通緝中,有通緝 簡表1份在卷可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曉燕之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 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商品照片1張及商品明細照片1張及商品擺放位置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