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秩字,114年度,11號
CPEM,114,竹北秩,1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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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林皓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3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4000387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皓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CO2鋼瓶肆個及鎮暴彈肆拾伍顆,
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15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竹北中華路中華路309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林皓昱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㈡證人王麗婷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7頁)。
 ㈢證人趙偉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㈣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頁)。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
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2-14頁)。
 ㈥扣案物照片共4張(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㈦現場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16-18頁)。
 ㈧扣案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鎮暴彈45顆、CO2鋼瓶4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
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
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
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司
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扣案之玩具槍1支,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槍枝,然其為黑色手槍外型之空氣槍,
含槍管、槍托、握把、彈匣等部件,基本構造完整,與真槍
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有上開扣案之玩具槍照片附卷可稽
,且事發時間為下午3時40分許,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中華
路與中華路309巷口,顯非荒涼無人之境,可認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攜帶並亮出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若為
人所見,足以令人感到恐懼,而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之虞,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有何正
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所
為殊值非難,惟最終並未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害,兼衡被移送
人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暨被
移送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8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六、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鎮暴彈45顆、CO2鋼瓶 4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均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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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