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婕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婕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偽造牌照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高婕妮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之牌照,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經監理機關吊扣,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底至9月某日,透
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
面(下稱本案偽造牌照),懸掛於本案汽車上,復供其不知
情之同居人劉學琦於113年12月14日19時許,駕駛本案汽車
上路。高婕妮即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牌照,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婕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同居人劉學琦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
㈤警方查獲本案汽車之照片。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先購買本案偽造牌照,復將本案偽造牌照懸掛於本案汽
車上,最後供不知情之同居人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
乃間接正犯,無礙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監理機關吊扣原牌照
,竟為使同居人得以繼續使用本案汽車,而購買偽造車牌懸
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且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亦受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如科處過輕
之刑罰,將使車牌被註銷之行為人心存僥倖,誤以為能夠以
低廉代價,即實質上規避註銷牌照之處罰,最終反使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落空;復兼衡被告各項
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最末頁)。其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刑事法律,所為固有不當,惟犯罪動機與情節並非 至惡,且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乃偽造車牌, 業據扣案,本屬於被告,且係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