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交簡字,114年度,2號
CPEM,114,竹北原交簡,2,202504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琴

籍設苗栗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不慎與鄭琪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
正為「路旁施工中之圍籬因強風倒塌,使陳秀琴騎乘之前開
機車及鄭琪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
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已有多次
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非為初犯,應知政府大力
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
酒完畢後,雖稍事休息,仍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7毫克(見速偵卷第20頁),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與目
的;暨斟酌我國酒後駕車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難認有
嚇阻效果,而本案被告已為酒後駕車第5犯,不知警惕、重
蹈覆轍,顯然並未因前案法院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而有所
悔改,仍一再酒後駕車,挑戰我國法律,更置我國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於不顧,於酒駕零容忍之我國
,實無須再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陳秀琴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琴於民國114年1月2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 0號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 3段與新北一街口時,不慎與鄭琪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鄭琪瑄、蔡毓麟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