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廖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明知
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仍
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
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廖奇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0鄰青埔子 171之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奇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獄( 現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 113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邊,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日 清晨4時許,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某處朋友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 豐鄉台61線西濱公路5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經廖奇宏同 意搜索而扣得K盤1個,且經警於同日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 濃度107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66ng/m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觀察測試紀錄照片3張、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湖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湖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湖0000000)、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