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徒手竊取
何名亞所有之鐵條數捆,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分別於同年6月25日上午7時22分
許、6月26日上午9時14分許將之運送至新竹縣○○鎮○○路0段0
00號炫富寶資源回收場變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
手竊取何名亞所有之鐵條數捆『(共計411.7公斤)』,得手
後,旋駕駛車牌號碼『7761-EL』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
分別於同年6月25日上午7時『17分』許、6月26日上午9時14分
許將之運送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炫富『堡』資源回收場
』變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條數捆(共計411.
7公斤),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3,748元(計算式:2, 548+1,200=3,748),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 物,該筆款項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9號 被 告 林正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4鄰忠興85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羅平道路5.7公 里處,趁何名亞名下承包工程之工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何名亞所有之鐵條數捆,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分別於同年6月25日上午7時22 分許、6月26日上午9時14分許將之運送至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炫富寶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新臺幣3,748元。嗣 何名亞發現鐵條數捆遭竊,經調閱路口、資源回收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名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名亞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吳政宏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 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2張、 工地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 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