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速偵卷第16頁、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
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2號 被 告 黃仁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 縣寶山鄉三峰路2段433巷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晚 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環南路與 三峰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晚間1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5mg/L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