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竹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陳立軒於113年8月2日製作之報
告1份(偵卷第6頁)」、「遭竊商品價格標示照片5張(偵
卷第15至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竹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
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遭竊品項 1 LOTTE千層派盒裝白金蜜桃水果塔風味1盒 2 樂天千層派盒裝巧克力1盒 3 Custard Cake蛋黃派卡士達口味1盒 4 LOTTE卡士達派白桃口味1盒 5 LOTTE巧克力派奢華草莓風味1盒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42號 被 告 吳竹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竹君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0號家樂福超市新豐建興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LOTTE千層派盒裝白 金蜜桃水果塔風味1盒、樂天千層派盒裝巧克力1盒、Custar d Cake蛋黃派卡士達口味1盒、LOTTE卡士達派白桃口味1盒 、LOTTE巧克力派奢華草莓風味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35元) ,未經結帳而離開賣場。嗣經該店副店長陳金蘭察覺商品短 少,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金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竹君經本署合法傳喚不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蘭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新湖分局山 崎派出所113年7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之物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