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425號
CPEM,113,竹北簡,425,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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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均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均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
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簡移調字第一八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均程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違
法改裝排氣管經警攔查,詎朱均程為拒絕攔檢,明知余國章
身著警用制服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往余國章欲逃離,余國章
狀即以手抓住朱均程手臂及身體制止,惟朱均程仍繼續前行
拖行余國章約20公尺距離,直至余國章竭力倒地,而以前開
強暴行為,妨害余國章依法執行公務,並致余國章受有左膝
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朱均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以
刑法第135條第1項罪嫌,漏未論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恰,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騎乘機車
衝往警員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所涉法條為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8頁),故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駕駛機車衝往員警並拖行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
,其所為對公權力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相當危害,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余國章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之意見(本院 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刑簡 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朱均程願給付聲請人余國章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相對人當庭給付25,000元,由聲請人收受後,確認金額無訛。 ㈡其餘之25,000元,相對人自民國114年5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給付9,00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8號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3號  被   告 朱均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均程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違 法改裝排氣管經警攔查,詎朱均程為拒絕攔檢,明知余國章 身著警用制服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 乘上開機車衝往余國章欲逃離,余國章見狀即以手抓住朱均 程手臂及身體制止,惟朱均程仍繼續前行拖行余國章約20公 尺距離,直至余國章竭力倒地,而以前開強暴行為,妨害余 國章依法執行公務,並致余國章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余國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均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國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1份、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3張、傷勢照片1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以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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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