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3年度,336號
CPEM,113,竹北交簡,336,202504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偉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段應補充為
「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
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更正為「被告馮偉哲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且因而肇事,所為實不可取;衡以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已明顯超標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木工程,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  被   告 馮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偉哲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50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稻花香小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 2段150巷下坡處時自撞路旁護欄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偉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 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