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賢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賢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
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與他人發
生碰撞事故,雖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然已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品行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4號 被 告 彭賢相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賢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 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3年9 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湖 口鄉湖新路76巷83弄工寮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彭賢 相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湖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而與前方同向停等號誌由洪振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測得彭賢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賢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振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委託書、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7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均為公 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心存僥倖,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