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甲○○)
代 理 人 謝珮汝律師
受監護宣告
人即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以附負擔之方式,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贈與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為
金門縣金寧鄉,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兩人自小與二
叔蔡平意一家同住,關係緊密。目前相對人未能自理生活,
長期需專業看護人員照料生活且時常有就醫需求,而其名下
存款僅存數萬元,不足支應後續生活、醫療及看護等必要費
用。聲請人因曾罹患重大疾病,恐將來突發身體狀況或早逝
,致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無人負擔,考量相對人之堂弟丙○○與
相對人情同手足,且丙○○擔任公務員,有穩定之收入及退休
金,復為避免相對人日後不致因費用不足影響其受照護之品
質,並使相對人受有妥適照護至終老,兼顧蔡平意維護祖產
之本意,經徵詢相對人之意願,復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聲請人之配偶黃异成、子女黃籽庭等人、相對人二嬸
李錦慧之同意,擬以附負擔之方式,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贈與丙○○,而丙○○依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負有照顧
相對人終老並負擔其扶養、醫療、看護、生活相關費用及過
世後之喪葬費用等義務,此有贈與契約、親屬團體會議之會
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可憑,爰依法聲請
許可由聲請人以附負擔之方式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贈與丙○○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之處分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戶籍謄本、本
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號家事裁定、陳報受監護宣告乙○○財產
清冊之家事陳報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之年節生活
照、相對人存摺影本、聲請人之就醫資料、親屬團體會議同
意處分之會議紀錄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附負擔
贈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1、65至73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號全卷及相對人與
關係人丙○○之二親等親屬資料核對無誤。
㈡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關係人丙○○,有親屬團體會議之會議紀
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佐,顯示此
種養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間之
共識,支持系統良好。而依本件贈與契約,關係人丙○○應照
護相對人至終老,並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照護等相關生活費
用,未得聲請人同意,關係人丙○○不得將不動產之全部或一
部交予其他人使用或處分,於關係人丙○○未能履行其義務時
,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得隨時撤銷贈與,請求返還所有
不動產等情,除有贈與契約可憑外,並據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顯然具有實質之對價關係,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以附負擔之方
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關係人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人夫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36.05 全部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500 全部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000 全部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133 17分之7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754.61 全部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873.3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