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號
KMDV,114,抗,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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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志欽

相 對 人 林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張淑俐朋友,經張淑俐介紹,伊投
陳筱薇,投資款項均由張淑俐經手,伊將錢都匯入張淑俐
帳戶。因陳筱薇涉及詐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伊亦受陳筱薇詐欺,故對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裁定提起
抗告等語。
二、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亦
準用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抗告。查抗告人雖對原裁定具狀
聲明異議,然應係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
應視為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
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持前
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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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