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1號
KMDV,114,事聲,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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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翁文福

相 對 人 翁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
13年7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司聲字第52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41、143頁),異議人於
113年8月5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之收
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又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為法定
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
間,且該期間必須為20日以上,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所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
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
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
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命相對
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6,542元,惟相對人尚未償
還;另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尚有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由本院以11
2年度城小字第23號受理中,尚未終結,原裁定將使異議人
不利於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否准返
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業據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由本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73號受理,相對人並同時依本
院111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75,000元於本
院提存所(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後,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73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執行。
 ㈡嗣異議人對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受理後,
仍認異議人主張超過2,080,000元之債權(即500,000元債權
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存在;另就2,080,000
元則認為業經相對人清償,而債權已不存在,乃於112年6月
7日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嗣異議人仍不服,乃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而
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見司聲卷第107至133頁),是本院111
年度城簡字第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告確定。
 ㈢本院執行處後於112年10月31日以本件執行名義債權經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已不存在為由,發函請
金門縣地政局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上開情形,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9號卷、111年度存字第85
號卷查閱無訛,復有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73號民事簡易判
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等查明無訛,
因本件相對人(即供擔保之人)之本案訴訟部分勝訴確定,
且異議人對相對人並無債權存在,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對
異議人無任何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
 ㈣異議人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所主張者均為另外
新訴,並非本件之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故異議人執上開
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
異議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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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