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訴人即附 林琛威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被上訴人即 范煥源
附帶上訴人 之1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40 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請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前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繕本逕 寄上訴人。
㈠請提出詠立法律事務所104年7月31日(一○四)詠字第8073 101號函之郵件收件回執或其他可以證明上訴人有收到上開 律師函之證明文件。
㈡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時之利息起算日原為104年9月1日, 復於106年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將利息起算日更改為104 年9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再於106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時又更改為104年9月1日(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 參酌上述㈡關於抄表日與最後實際使用日之說明,請被上訴 人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應調整為最後計費日104年9月10日之 翌日即104年9月11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