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97、4172
、8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仍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18時5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
市八德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 年10月8 日為警通知到場,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
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
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2至13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225
頁、第234至235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門縣警
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毒偵卷第1
9至2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毒偵卷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
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㈡檢察官於起訴時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僅將其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含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
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
,之前係以照顧母親之收入暨育兒津貼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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