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0號
KMDM,114,易,20,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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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10號、114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竣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4時許,在金
門縣烈嶼鄉湖埔路營區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
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
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
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
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
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263、280號
提起公訴,由本院分案以114年度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即前
案),該前案已於114年4月1日辯論終結,定同月25日宣判
,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審判筆錄及卷宗審認明確。而本件係金
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號、114年度偵字第23
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14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即後
案),此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憑。又
依本院綜整結果,認為追加之「後案」與「前案」間,並無
證據共通之情形,以再開辯論之方式重啟合併審理程序,並
無法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因此,亦無就「前案」再開辯論
之必要。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後案」既於「前案」辯論
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
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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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