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4號
原 告 陳正明
被 告 林金順
林泉利
曹勉菊
林宏璟
林芝華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4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金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訴外人林秋官(已歿)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
坐落在系爭土地而無占有權源。林秋官為被告林金順、林泉
利、訴外人林金伙(已歿)、訴外人林嫩金之父,被告曹勉
菊為林金伙之配偶,被告林仁貴、林宏璟、林芝華則為林金
伙之子女。上開被告均為林秋官之繼承人即系爭墳墓之所有
人,而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共同侵害伊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82,433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曹勉菊、林仁貴、林宏璟、林芝華(下合稱曹勉菊等4人
):
⒈系爭墳墓為林秋官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列林嫩金
為被告,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⒉系爭土地原為林秋官所有,系爭墳墓興建在系爭土地即非無
權占有,係原告趁林金伙及曹勉菊等4人於68年間舉家遷台
後,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有。
⒊原告係於系爭墳墓興建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墳
墓已興建逾20年,應受權利保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損害賠償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泉利:原告係以訴訟強逼伊遷移系爭墳墓,企圖奪回
系爭土地賺取利益,已違反公序良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林金順:本件土地紛爭係因林秋官生前向原告之父借用
土地所致,雙方應各退一步以公平合理之方式處理,不應以
爭訟方式解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75年4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11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㈢林昌昌(原告之父,已歿)與林秋官為兄弟,林秋官之繼承
人為林金伙、林金順、林嫩金、林泉利。林金伙為被告曹勉
菊之配偶,被告林仁貴、林宏璟、林芝華為被告曹勉菊及林
金伙之子女。
㈣曹勉菊等4人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事件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駁回,未經上訴而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
被告適格?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433元暨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被告適格:
系爭墳墓固由繼承人林金順、林嫩金、林泉利及曹勉菊等4
人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然
原告所請求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損害賠償,性質上為債之請求權,對被告無合一確定之
必要,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縱原告未列林嫩金為被告
,仍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002元:
⒈曹勉菊等4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金伙所有
,係遭原告趁機登記等語。惟曹勉菊等4人與原告在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號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事件中,已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歸屬詳為辯論,本院並以曹勉菊等4人無法以所提之
土地契據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林金伙未曾就系爭土地
申請登記等情認曹勉菊等4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第5至6頁),則曹勉菊等4人上開抗辯即
乏所據。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墳墓為被告所有而自61年間占有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51、158頁),被告復未
說明系爭土地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共同侵害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所謂權利濫用,
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
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
之範圍內。系爭土地於75年4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
原告所有,原告並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難認原告
為繼受人,且於繼受時即知悉系爭墳墓之存在;況且被告所
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之事實,係
土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墳墓(見本院卷第191至203頁),
本件原告則係請求給付墳墓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兩者顯然有別;再者,若不許原告請求,反將使被告
得以無償、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而過度限制原告之所有權。
基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請求金額之計算:
⑴依一般社會通念,土地遭無權占有所受之損害,即為土地之
相當租金。經查,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93平
方公尺,有連江縣地政局113年12月11日連地丈字第43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雖主張系
爭墳墓之坐落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故應以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然原告並未說明有何使
用系爭土地之具體計畫,且系爭土地面積為126.82平方公尺
,為樹木圍繞之墓地,沒有水泥路相通,附近並無商家,鄰
地亦為墓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
照片可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01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51
至159頁),可認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未過半
,而客觀上亦無必須全部一併運用之情狀,應認原告僅得請
求以系爭墳墓坐落面積為基礎計算其所受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0%計算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
。然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系爭土地及鄰地均
為墓地,為樹木圍繞之土地而無水泥路相通,附近亦無商家
,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其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
程度、商業及交通發展情形、占用面積、被告利用所獲經濟
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系爭土
地之相當租金。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216元,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01號卷第4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4元【計算式:216×36.93
×5%×5=1,994,四捨五入至整數】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
。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無確定之
期限,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係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曹勉
菊、林仁貴、林芝華,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林宏璟(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號卷第60至64頁),
追加起訴狀則分別係於114年1月6日、114年1月3日送達林金
順、林泉利(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曹勉菊等4人聲請函調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時之相關法規
、申請文件及審查資料,欲證明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然兩
造就此事項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事件充分辯論,並經
本院實質認定,業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