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483號
原 告 李銘源
李朝明
洪淑華
李朝燦
李弘澤
李信宣
李東穎
被 告 張萬來(歿)
陳平俊(歿)
王水欽(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塗銷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抵
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1、2、3;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3/49、
13/49、23/49;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肆仟玖佰台斤),予以
塗銷。次查原告起訴之日即114年4月15日屏東縣稻穀價格為每公
斤新臺幣(下同)40.92元,有糧價、糧商及當旬公糧收購數量
資料查詢系統結果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20,305元(計算式:4900台斤即2940公斤×40.92元/公斤=1
20,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系爭土地面積共1,426平
方公尺(計算式:288+306+270+193+137+95+137=1426),114年
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是上開土地價額為4,848,400元(計算式:土地面
積1,426㎡×公告土地現值3,400元/㎡×權利範圍1/1=4,848,400元)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30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張萬
來、陳平俊、王水欽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