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使用鄰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4年度,200號
CCEV,114,潮補,200,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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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00號
原 告 郭明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鄰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地號
土地(下稱859土地)共有人,其在859土地上建屋居住,惟
原告房屋年久失修,遇雨會滲漏,為修繕房屋需在鄰地即同
段861地號土地(下稱861土地)上搭建鷹架,爰依據民法第
79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許可原告在861土地上搭建鷹架
以修繕房屋外牆,且不得有防阻之行為等語。
㈡爰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1.具狀陳報原告使用861土地搭建鷹架之面積及施工所需時間
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如原告就上揭第1項內容,無法補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將陷於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20,805元。
3.本件應以861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原告應提出861土地
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共有人已
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更新
完整之準備書狀(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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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