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李正忠
被 告 許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本院復查無請求房屋之稅籍資料,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