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94號
CCEV,114,潮簡,94,2025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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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94號
原 告 吳筱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采蓁林錫斌宋秀蘭許時桂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4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李采蓁林錫斌宋秀蘭許時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李采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人僅有被告李采蓁、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包含原告於113年3月20日14時25分許匯款之50萬元
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逾此部
分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
年度潮補字第31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
判費38,94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超過500,000元部
分之訴(即請求李采蓁林錫彬宋秀蘭許時桂連帶給付
320萬元部分)已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潮簡字第
94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經本院就原告之訴逾50萬元部分駁回後,現原告之訴為:被
李采蓁林錫斌宋秀蘭許時桂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承前所述,依法免徵裁判費部分為請求
被告李采蓁賠償5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錫
斌、宋秀蘭許時桂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部分,仍應補繳
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林錫斌宋秀蘭許時桂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部分之訴訟。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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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