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貴英
被 告 宋春青
林治緬
林治峰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林吳○○所有,林吳○○前經本院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為監護宣
告,由原告擔任監護人,嗣為籌措林吳○○照護費用,經本院
以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許可原告處分林吳○○所有之不動
產(含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由原告配偶王
克平買下後轉贈與原告。被告宋春青為原告胞弟林貴岡之妻
,被告林治緬、林治峰為林貴岡之子,早年林貴岡全家自中
壢搬回系爭房屋借住,因林貴岡於102年9月間亡故,原告念
在情誼乃於取得系爭房屋後仍無償出借供被告等使用。惟兩
造因系爭房屋屋頂鐵皮修繕而爭吵,且林吳○○病程最後將採
居家安寧照顧,被告等現均已有獨立經濟能力,原告已不同
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爰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克平購買系爭房屋價金不符合一般市場交易常
規,認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交易為真,被告等前與
林吳○○同財共居、相互照顧,係基於親屬情誼而長年居住在
系爭房屋中,應認與林吳○○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之默
示合意,且在被告三人覓得新住處而欲各自獨立分居前,均
得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中,此亦為原告所熟知,而於受讓系
爭房屋後即與被告三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現使
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原告既承繼林吳○○與被告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於契約目的未完成前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原為林吳○○所有,被告三人與林貴岡前於81年間遷
入系爭房屋內居住,林吳○○於104年間因失智退化,經本院
以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原告任監護
人,除原告外,林吳○○之最近親屬即其他子女林貴安、黃林
貴菊、孫林治均、林治源及媳婦宋春青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
人;嗣因林吳○○身體狀況必須長期照護,且照顧費用甚鉅,
為籌措照顧費用,原告乃聲請本院以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
定許可原告處分林吳○○之不動產,其中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
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以25萬元出賣予原告配偶王克平
,再由王克平贈與原告,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與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等件,並有被告
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41、48-50、145-15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
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
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 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 號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則抗
辯系爭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王克平為購買系爭房地,自其郵
局帳戶轉帳25萬元至林吳○○郵局帳戶乙情,業經原告提出上
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倘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係與王克平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因原告本身即為林吳○○之監護人,
王克平應無轉帳之必要;至不動產買賣價格高低,需考量之
因素多端,除坐落地段交通是否便捷、商業是否繁榮、生活
機能是否便利外,系爭房屋為66年完成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迄今已逾47年,被告三人仍居住其內,房屋本身價值不
高,所坐落土地復僅有持分,實難認其交易與一般交易常情
有違。被告未能提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空言否認原
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產權,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屬有據。
㈡、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
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
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
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
使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
由主張表意人有默示意思表示之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就兩
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爭執,惟抗辯與原告間默示成立
以「供被告三人於覓得新住處而各自獨立分居前得持續居住
使用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原告否認,是依前揭
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或訴外人林吳○○與被告間存有上
開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⒈被告抗辯被告三人居住於林吳○○之系爭房屋中同居共財,係
基於親屬情誼關係而長年居住,且均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
唯一居所,因而主張就系爭房屋與林吳○○間存有使用借貸之
默示合意,且以「供被告三人於覓得新住處而各自獨立分居
前得持續居住使用」為目的。惟縱然被告現均已系爭房屋地
址為其戶籍地址,仍無從以被告之戶籍地址即遽推論被告等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有約定上開目的。被告就所抗辯
之約定目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本院自難採憑。
⒉縱認林吳○○與被告三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以系爭房
屋供被告三人於覓得新住處而各自獨立分居前得持續居住使
用。然查,林吳○○受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人時,已失智數年,「獨居家中」,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已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
構照顧等情,業經上開裁定認定明確;上開監護宣告裁定時
,被告宋春青亦同意由原告任林吳○○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
顧林吳○○並管理其財產。顯然被告三人於斯時已無與林吳○○
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之目的及情形,堪認已自該「家」分離
,與林吳○○已非家長、家屬關係,被告抗辯使用借貸目的尚
未完成,應無可採。
⒊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
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
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
。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受處分並輾轉
由原告取得後,仍持續容任被告三人居住使用,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據。被告固抗辯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定有目的,而目的尚未
達成云云,惟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時,被告林治緬、林治峰均已成年,並無特別需要原告施
惠之理由,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或林吳○○存有特定目的
之使用借貸契約,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況所謂期限
,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
實,與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雖同以將來之事實為內容,惟其區別在於
,期限為確定發生之事實,而條件則為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
。依被告抗辯內容,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承:被告在系爭房地出生長大,並無意願離開自幼生長之處
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足見被告抗辯之使用借貸契約根
本無從依其目的而定出將來確定發生之期限,依前揭民法第
470條第2項規定,貸與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
用物。而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亦
得終止契約。原告主張當時同意借給被告居住,是因為被告
當時暫時沒有找到房子,所以繼續讓被告居住,現因林吳○○
年高體衰,原告欲將林吳○○自機構接回進行居家安寧照顧,
而有自用之需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吳○○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安寧共照護理師名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05-211、215頁)。本院審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並無特
別對被告施惠、同意渠等永久無償居住之理由,則原告主張
出借系爭房屋之目的僅供被告找到次一居所前居住乙節,應
堪採信。而自林吳○○受監護宣告後迄今已近10年,自系爭房
地109年出售時起迄今5年,原告113年3月間受贈系爭房地迄
今亦已逾1年,被告已有充足時間另覓住所,可推定兩造間
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已經完成,今原告主張需自用而終止契
約,應有理由。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已分於114年2月8日、2月
10日送達被告,至此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
屬無權占有,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係以損害被告居住權利為目
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當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能證
明所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有約定系爭房屋可供被告三人
於覓得新住處而各自獨立分居前得持續居住使用,亦無從依
上開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主張有自用之需要而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與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