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雅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原告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847,980元,本院前以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68號裁
定命原告就因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合計共1,029,50
0元部分,繳納裁判費13,551元。嗣原告於114年3月3日以書狀擴
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77,285元,及其中3,847,98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305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聲明共有1,05
8,805元部分(計算式:1,029,500元+29,305元=1,058,805元)
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3,902元,扣除前繳
之裁判費13,551元,尚應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