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王蓉芳
林璋義
林翊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尚晨律師
被 告 吳永裕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張亘亮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吳永裕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3人分別對被告吳永裕及張亘亮起訴請求連帶起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在案。惟吳永裕為刑事
認定無罪在案,是原告向吳永裕之訴,自應徵收裁判費,本
院業以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00號裁定限期10日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送達至原告訴訟代理
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
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對吳永裕
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收受前揭裁定後,雖提出民事縮減聲明狀陳明縮減
訴之聲明,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為準,是原告嗣後所
為訴之聲明變更,不影響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