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謝佳峰
被 告 陳雲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金 簡字第4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則 以:政府機關對於防範投資詐騙已宣傳許久,原告仍未經查 證即依不明第三人之指示匯款,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 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 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前揭說明,核無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投資受詐騙,與
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