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145號
CCEV,114,潮簡,14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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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 理 人 李宜樵
被 告 楊美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4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4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門路往南
方向行駛,嗣至南門路與中山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張秀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劉沛姗,下稱系爭車
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4,356元、零
件費用57,540元,合計91,896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當時對方緊急煞車,伊來不及煞車才會撞上去
,伊有受傷,伊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建國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維修照片、行車執照及
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1月3日恆警交
字第1139008186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駕籍資料、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有騎乘A車發生系
爭事故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其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
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張秀玉之談話紀錄表
所載(業經警方檢視行車紀錄器),張秀玉係行經上揭路口
時,因見前方有行人橫越道路始煞車,以避免撞擊行人,可
張秀玉並非無故任意煞車,又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自承其於
事故發生時距離系爭車輛約1公尺等語,足見被告距離前車
甚近,其並未適當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其上揭辯解,並無足採,又系爭車輛受
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91,896元等情,亦據原告
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
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6年8月出廠,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5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7,54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
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59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3,946元(即
工資費用34,356元+零件費用9,590元=43,9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946元,及依據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540÷(5+1)=9,
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540-9,590) ×1/5×5=47,9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7,540-47,950=9,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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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