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廣妹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馮氏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01
號),本院於11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0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28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共三個,分別係
⑴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⑵自106年11月10日
起至108年8月10日止、⑶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
止,每期會款均是5,000元,前後共給付被告157,000元整。
嗣前述第⑴期互助會期滿,原告始知其皆未得標,均未取得
合會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合會關係僅請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金額15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繮為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9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單、原告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復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19號案件偵查程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皆未異議外,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
決書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7,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