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1號
原 告 范明鑑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嵩曾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
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蕭薔」及「張瑞竹」等人使用,容任「
蕭薔」、「張瑞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Fa
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招攬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慫
恿原告下載「集誠資本APP」,向原告誆稱: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等語,致原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13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不爭執,但僅能以分期方 式賠償10萬元,每期賠償5,000元予原告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 -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綜以 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行騙 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13萬元等情,自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 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本件判決 確定後,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31日起(附民卷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