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92號
原 告 王灝
被 告 陳貴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返國時清償,嗣原告於11
1年5月間返國,詎被告僅清償10,000元,數月後再償還2,00
0元,迄今尚積欠8,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
出兩造對話錄音檔(即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之記憶卡及其
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
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揭借款金額未清償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