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黃清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元
,及其中2,320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利息。惟查,原告起訴之被告黃清珠(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業於原告起
訴前之113年7月27日死亡,有被告黃清珠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佐,乃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
之欠缺,且無從補正,自不生被告黃清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問題,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駁回。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