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118號
CCEV,114,潮小,11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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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黎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萬巒鄉褒忠路之海
飯店第五停車場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慎擦撞由訴外人陳典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王麗雲,下稱系爭車
輛)之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953元、烤漆費用5,290
元、零件費用4,290元,合計12,533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一般道路範
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
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
據,有關駕駛人行車時應有之注意義務,自仍應準用上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
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23日內警交字
第1139008043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車輛肇事報告表、肇
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
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
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擦撞靜止停放於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2,533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
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6年4月
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6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4,290元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1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95
8元(即工資費用2,953元+零件費用715元+烤漆費用5,290元
=8,95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58
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90÷(5+1)=7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90-715) ×1/5×5=3,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90-3,575=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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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