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莊淵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55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35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4,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寮
鄉台1線436.3公里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
告承保由訴外人張恩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
復費用24,163元(其中零件部分160元、烤漆及鈑金部分14,
133元、工資部分為9,8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但認為原告請求不合理。
當時是靜止狀態,伊打空檔滑行撞到,認為原告沒有鈑金的
需求,原告也沒有提供維修前後的照片。回復原狀是回復修
繕前的狀況,不能沒有通知伊就直接修繕,且估價單的單位
究竟是幾CC或幾加侖並未載明,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
惟被告既自承其係靜止狀態打空檔車輛因而滑行,顯認其有
未保持與前車的安全車距致車輛滑行而與前車發生碰撞之疏
失,而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自無任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業已賠付支出修復費用24,
163元(其中零件160元、烤漆及鈑金14,133元、工資為9,87
0元),被告辯稱對系爭車輛修理金額有疑義等語,然依本
件事故交通卷宗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被告就其抗辯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
其說,僅徒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自難採信處,是認此部分
之維修,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又車子有碰撞痕予以鈑金
,係回復原狀的惟一方式,被告抗辯無鈑金的需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4,163元(其中零件
160元、烤漆及鈑金14,133元、工資為9,87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行照未記
明日,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6日,
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及鈑金14,1
33元、工資9,870元,合計為24,055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05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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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36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59=101
第2年折舊值 101×0.369=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37=64
第3年折舊值 64×0.369×(6/1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