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莊金生
被 告 曾菊妹
曾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行調查程序時,經本院
行使闡明權後,當庭聲明請求:被告曾菊妹、曾玉妹,應各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四林段1323
地號)、同段373地號土地(重測前:四林段1322地號),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莊曾文進之全體繼承人,經
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9,120元,
並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如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惟原告業已逾期並未補繳裁判費,
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資料
附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