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3年度,1603號
CCEV,113,潮補,1603,202504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603號
原 告 林芳泉
追加 原告 林嘉玲
林家瑩
林誠智
林文智
林永慶

林佩蓉
林文駿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嘉玲等人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玲、林家瑩、林誠智林文智、林永慶、林文駿林佩蓉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於
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
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67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
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自系爭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後,始發
現被告自民國51年起即無權占用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林興華
共有之系爭土地迄今,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使用,獲取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自112年8月15日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日前5年之不當
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86,780元。本件不當得利之債權係
林興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嘉玲、林家瑩、林誠智
林文智、林永慶、林文駿林佩蓉公同共有,訴訟標的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他繼承人林嘉玲、林家瑩、林誠智
林文智、林永慶、林文駿林佩蓉(下合稱林嘉玲等7人
)無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追加林嘉玲等7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因繼承而與林嘉玲等7人公同
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3-57頁),則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
林興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係基於繼承之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法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林嘉玲等7人與
原告同為林興華之繼承人,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4年2月
21日發函通知林嘉玲等7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
,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林嘉玲等7人,然林嘉玲等7人迄今未
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9-181頁),林嘉玲等7人迄今均未陳報是否願
意追加為原告,亦未陳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命林嘉玲等7人追加為
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林嘉玲等7人於5日內追加
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