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蘇永富
蘇益銘
蘇永福
蘇永祿
蘇峰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蘇妍睫
被 告 蘇文榮
蔡福在
陳吉雄
王蔡金珠
鄭華陽
羅松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7,8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1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查,原告原起訴主張略為被告長期以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行,被告陳吉雄及
王蔡金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4,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
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㈢陳
吉雄及王蔡金珠應分別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A、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等語。嗣變更訴之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告應
分別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系爭土地面積266.2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年息10%再乘以1/6計算之償金;㈢王蔡金珠應將
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等語。前雖經本院
裁定「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5,404元,然因通行與占
用面積不確定,且原告已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本院認現
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
二、核其訴訟標的價額:㈠部分僅就起訴前已確定之價額114,534
元(計算式:19,089×6=114,534);㈡部分屬期間未確定之
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其推定之存
續期間超過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
應核定為276,931元(計算式:266.28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
價1,040元×10%×1/6×10年×6≒276,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部分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依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8,400元計算,B部分面積為9.09平方
公尺,則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76,356元(計算式:8,400元×
9.09㎡=76,356元)。前開價額加總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67,821元(計算式:114,534元+276,931元+76,35
6元=467,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原告已
繳2,760元,尚應補繳2,3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