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913號
CCEV,113,潮簡,91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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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殷文彬
被 告 吳政南

吳枝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
吳政南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枝明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0號(林邊火車站鐵路高架橋下),因懷疑機車鑰匙遭原告竊
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
身體;於此同時,被告吳枝明之胞弟被告吳政南亦騎乘機車
到場,見被告吳枝明與原告肢體衝突,竟與被告吳枝明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並持
安全帽與被告吳枝明共同追逐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
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雙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
。被告2人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2人均觸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
 ㈡而原告因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爰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枝明:伊就有因系爭傷害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但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實,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也不是事實等語。
 ㈡被告吳政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為系爭傷害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吳政南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至於被告吳枝明雖以前詞為辯,然
被告吳枝明已於系爭刑事案件法官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等語
(見簡字卷第126頁),足見被告吳枝明前已承認傷害犯行
,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吳
枝明事後任意翻異前詞,並無足採。綜上,經本院調查上揭
事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2人共同對原
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依
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本件原告遭被告2人為系爭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審酌
被告2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
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職業、收
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非輕,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被告2人
迄今尚未與原告和解,被告吳枝明又翻異前詞,難認其就所
為系爭犯行已有悔意,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所為傷害
犯行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元,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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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