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52號
原 告 高薰敏
鍾志彥
鍾志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李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13(1)部分面積87.63平方公尺及編號AB連線之圍牆、
C、D、E、F、G之鋼鐵樁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049元,及自112年1月1
9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1,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被告前於109年9月28日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鍾文波就其所有
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號及同段第13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3
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租金約定為每月35,000元,嗣
更改為每月28,000元, 後因被繼承人鍾文波於112年5月27日
過世系爭土地現由原告三人繼承。惟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
繼續支付租金,經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3日催告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未履行,被繼承人遂於
112年1月17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已送達被告
詎被告收受上開通知之後,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並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構成不當得利,且
依被告與被繼承人鍾文波先前簽立之系爭租約,系爭土地
之租金為每月2萬8,000元。被告積欠111年6月至11月之租
金及受有代墊水電費之利益,於扣除已給付之押金後尚有1
28,049元利益應返還。原告因繼承而知悉上情後,爰依系
爭租約及民法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第1148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内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為鍾文波之繼承人,被告與鍾文波簽訂系爭租約 ,惟因積欠租金,經鍾文波催告亦未給付,因積欠達二期以 上之租金,鍾文波催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 有一磚造建物及設置鋼柱及牆面,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3⑴ 及編號AB連線及編號C、D、E、F、G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第79至81頁),復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人員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 02763號函附之複丈日期113年6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按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並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回復原狀 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 有,原告因被告之非法使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已受有侵害,故原告本於繼承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 請求被告騰空回復原狀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業如上述,其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積欠111年6月至 11月之租金及受有代墊水電費之利益,於扣除已給付之押金 後尚有128,049元利益應返還原告,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收 受上開通知,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是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128,049元及自收受上開通知之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13(1)部分面積87.63平方公尺及 編號AB連線之圍牆、C、D、E、F、G之鋼鐵樁予以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28,049元,及自112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