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16號
CCEV,113,潮簡,16,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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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青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黃秀貞
被 告 林憲芳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林瑞峰
錦雲
林明基
林錦雀

林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錦雲林明基林錦雀林明信,應就被繼承人林明恭
遺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
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憲芳、林瑞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被
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76.
25平方公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共有人林明恭已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錦雲林明基林錦雀林明信(下
稱被告林錦雲等4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固為2176.25平方
公尺,若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之面積狹
小,不利耕作管理,顯無農業經濟之效用,原告爰請求以變
賣而分配價金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錦雲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明恭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
登記。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上述。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憲芳:伊在系爭土地北側有搭建紅色鐵皮建物1棟(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門牌號碼,各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37
3地號土地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附圖北側紅色斜線
範圍,占用面積142.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內有
房間、衛浴室、養殖池及冷凍庫等,且伊在系爭鐵皮屋居住
工作已久,如採變賣方割方式,伊如未於拍賣程序中取得系
爭土地,日後將產生拆屋還地之紛爭,且影響伊日常生活甚
鉅,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並由伊單獨取
得附圖編號374部分,即系爭鐵皮屋占用部分,以維繫原本
之日常生活等語。
 ㈡被告林瑞峰:伊希望農地農用,並分配到土地,伊不要變賣
或價金補償等語。
 ㈢被告林錦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庭期之陳述
:伊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林明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告林錦雲等4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
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林憲芳、被告林瑞峰、訴外人林明恭
共有,權利範圍均各1/4。
 ㈡林明恭已於109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錦雲等4人

 ㈢系爭土地西側鄰接沿山公路即同段375地號土地,北側鄰接河
流旁之柏油路,又被告林憲芳有搭建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
地北側部分(即附圖北側紅色斜線範圍,占用面積142.42平
方公尺),其餘為空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
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
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
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
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
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
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依民法第83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
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土地登記
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明恭
於上揭時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錦雲等4人,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5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先例意旨,原告請求命被告林錦雲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明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亦屬有據。 
 ㈢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
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
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
1款所稱之「耕地」,又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下稱枋寮地政),系爭土地是否得原物分割且依法得分割
為幾筆?經枋寮地政函覆:「1.按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
)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所明定。對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
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
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
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
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2.查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為共有人4人,部分共有
人雖於本條例修正後,因繼承、贈與、拍賣移轉持分土地,
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依上揭內政部函示規定,至多可
分割4筆土地。」(本院卷一第85頁),是枋寮地政函文已
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依據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
,得分割為4筆,且原告及被告林憲芳對此函文均已表示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75、276頁),雖原告嗣又具狀陳稱
:上揭枋寮地政函文有違農發條例規定,系爭土地應不得分
割為4筆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91頁),並提出農業部函文
(112年9月22日農永字第1120032624號)、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函文(112年2月7日農企字第1120202884號)、內政部函
文(110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1001015961號)各1份,然查
,經本院核閱上揭函文內容,其中農業部函文,應係針對共
有耕地於涉及農發條例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時之適用疑義,
與本件系爭土地係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
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於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內政部函文部分,雖有提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
款修正前共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
,如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
有人之情形,則無農發條例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查,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已明確規定於該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即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然上揭函文卻顯然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已嚴重影響
共有人原得訴請分割土地之權益,亦未見其所持法律依據為
何,況上揭行政機關之函示,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本院本得
基於法律確信而為獨立之審判,是原告提出之上揭行政機關
函文,本院不予採納,本件系爭土地依據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規定及上揭枋寮地政函文內容,得分割為4筆
,應可認定。
 ㈣而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主張應變賣分割等語,惟被告林憲
芳、林瑞峰均表示不同意此分割方式,並為上揭辯解,本院
審酌如下: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函請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其合理市價,經該事務所函覆並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林憲芳、林瑞峰均希望能原物分
割即分配土地,而依上揭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共有物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且系爭土地形狀呈倒三角形,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之困
難,又被告林憲芳有搭建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北側部分
,已如上述,為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自應以原物
分割為妥適,雖原告陳稱:系爭鐵皮屋係屬違章建築且無權
占用同段373地號之屏東縣縣有土地等語,然系爭鐵皮屋是
否屬違建及是否有占用公有土地,應係由主管機關自行依法
認定後,進行後續行政作為或是否訴請返還土地,而本件被
告林憲芳確有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事實,自無從僅憑系爭
鐵皮屋有違反行政法規之疑慮,即不予保障其請求原物分割
之權利,而剝奪原共有人可占有使用土地之權益,自不宜逕
行變賣系爭土地,亦不宜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或部分土
地後,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原
物分割為適當,並參酌被告林憲芳係占用系爭土地之北側及
兩造就分配部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式 繼承人 1 林明恭(已歿) 2/8 公同共有取得附圖編號374⑶部分土地 1.林錦雲 2.林明基 3.林錦雀 4.林明信 2 林憲芳 2/8 單獨取得附圖編號374部分土地 3 林青蓉 2/8 單獨取得附圖編號374⑵部分土地 4 林瑞峰 1/4 單獨取得附圖編號374⑴部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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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