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原簡字,113年度,87號
CCEV,113,潮原簡,87,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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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7號
原 告 周阿妹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曾天福
曾陳金
柏翰
曾成功
曾金花

芮斯(Resres‧Livulivuwan)

曾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編號1854(1)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A點
之電線桿等地上物除去,並將該編號1854⑴及A點之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曾天福應將上項土地除編號1854⑴及A點以外部分上之廢
棄物清除,並將編號1854⑴及A點以外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7,200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曾陳金、曾柏翰曾成功芮斯(Resres‧Livuliv
uwan)、曾秀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遭被告之父親曾龍通興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1854⑴之平房、並於A點設置有電線桿(下稱系爭地上
物),現由被告曾天福居住及使用。曾龍通死亡後繼承人並
未就該平房及電線桿等曾龍通遺產協議分割,復其繼承人並
未拋棄繼承,認附圖所示編號1854⑴平房及A點之電線桿應為
曾龍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曾龍通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曾龍通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前開曾龍通所遺系
爭地上物既由被告等繼承而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自亦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
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5日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854(1)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及A點之電線桿等地上物除去,並將該編號1854⑴及A點
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曾天福應將上項土地除編號1854
⑴及A點以外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編號1854⑴及A點以外
之土地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具狀略以:系爭地上物是我父親蓋的及設置的,由我們
兄弟姊姐妹共同繼承。惟系爭土地原為無編地號及無人使用
之河川礫口荒地,為被告母親及姑媽即曾陳金及曾玉妹等2
人合力將石頭清除、開墾及耕作,後於民60年間由被告父親
曾龍通搭建平房做為「養蠶」作業,復修建為農作時之休息
使用,嗣由被告曾天福接續管理使用。然原告從未於系爭土
地使用或耕作,且於開墾耕作時及養蠶農務之時期,原告尚
在幼稚年齡,從未曾使用或耕作過,亦不清楚系爭土地之來
龍去脈始末,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所有係有悖情理。又
就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地上物之物品,被告曾天福
意自行清除。
㈡、另被告曾天福曾金花尚抗辯:就本件將會提起行政訴訟,
不知道有何占有權源,我們還沒有出生的時候,祖先就在那
邊蓋房子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父親曾龍
所興建及設置,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土
地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854⑴面積120平方公尺及有
設立A電線桿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86至102頁),且經本院會同
當事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113年11月28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4963號函文檢附之附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堪信為真實。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1854⑴示,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
盡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未
提出,僅表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疑義,其就此雖
表示將提起行政訴訟,惟其亦表示尚未提出,則依物權公示
原則,仍以登記的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是以被告竟未能說明並舉證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合
法權源,則屬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854⑴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A點之
電線桿等地上物除去,並將該編號1854⑴及A點之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另被告曾天福自承上項土地除編號1854⑴及A
點以外部分上之廢棄物為其所有,並同意清除(見本院卷第
1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曾天福清除上開廢棄物,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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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