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坤龍
原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
4年2月13日114年度潮秩字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坤龍於民國114年1月4日1
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農用彎刀2把,因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於系爭地點前大樓,系爭地點分隔
島上有一處路標指示牌,因恆春風大而搖晃鬆動,且雜草叢
生,抗告人為了用路人安全、避免影響大樓門面及維護住戶
環境美觀,日行一善而主動除草及修整指示牌。抗告人平時
也會於忠勇山前蔣中正銅像、潮州獅子公園獅子石像對面國
父銅像等地以彎刀修整、清潔環境,這些都不是一定要清潔
,是抗告人熱心公益,為善不欲人知,如今被處罰,而自私
自利、亂用之人卻被社會保護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
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地,因被移送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
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
為。
四、抗告人雖辯稱是基於公益而自發持農用彎刀至系爭地點,非
無正當理由等語,然查:
㈠觀諸卷附抗告人於系爭地點之照片可知,抗告人於系爭地點
中央分隔島上站立,將2把農用彎刀交錯成「X」字,並以單
手持之,佐以系爭地點為公路之節,抗告人以此方式持彎刀
站立於公路中央之分隔島,如持該刀械朝人揮砍,實足以傷
人性命,自已生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安寧危害之虞。
㈡又中央分隔島為水泥地,僅有些許低矮雜草生長其上,系爭
地點亦未見有除草完畢之雜草堆,或存放雜草等類之垃圾袋
等物,抗告人辯稱除草之節,尚乏可信。再者,依社會常情
,如為除草,至少會穿戴手套,或衣著長褲等基本防護措施
,然抗告人下身僅著短褲、隱形襪及球鞋,並無穿戴前述手
套等防護設備,顯與常理不符,足認抗告人攜帶農用彎刀2
把之行為應係無正當理由。
㈢抗告人雖辯稱關係人即住戶陳盈璇得作證等語,然陳盈璇於
警員到場查訪詢問時陳稱:抗告人係單持農具整理大樓周遭
花圃,整理完已返回住處等語,惟此節顯與上開照片中抗告
人之行為不同,參酌陳盈璇自述為抗告人女朋友之節,尚難
排除為陳盈璇迴護抗告人所為之陳述,是其證述,實難採信
。準此,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潮州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