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14年度,26號
CCEM,114,潮秩,26,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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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志正

被移送馬聖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4月8日東警分偵字第1148004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聖閔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0時35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號1巷12之3號前,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巡警發現停放BNC-9277自用小客車內前
擋風玻璃處放置一把黑色手槍,惟當時該車駕駛人未在場,
復經被移送人到場並駕離該車後,巡警遂上前攔停該車並盤
查,被移送人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槍枝為渠所有並提交警方查
扣,雖渠未將上開鎮暴槍顯露在外,亦未將之公然攜行示眾
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經分局鑑識人員初驗後確認該槍
枝為玩具槍且無殺傷力,仍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偵辦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定有明文。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則該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
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
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
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規定,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為其憑據。經查,
巡警發現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前擋風玻璃處放置
一把黑色手槍,惟當時該車駕駛人未在場,復經被移送人到
場並駛離該車後,巡警遂上前攔停該車並盤查,被移送人主
動向警方坦承該槍枝為渠所有並提交警方查扣玩具槍1把,
此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及扣押筆錄可證。本院審酌上開玩具
槍係放置在其車內,且被移送人於警詢陳稱伊放著忘記拿下
來,沒有用途,純粹忘記拿下來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
。本件若非警員發現並盤查,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當
時情形應無危害安全之虞;且被移送人既未顯露在外,亦難
謂有供不特定人見聞之情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
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玩具槍,致危害安
全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而致使周遭
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自不足以證
被移送人有藉由攜帶上開玩具槍遂行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
。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上開玩具槍事實,逕認
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玩具槍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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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