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志正
被移送人 潘○安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潘○芳 詳年籍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0日東警分偵字第1148003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
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填充瓦斯鋼瓶壹個、彈殼陸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潘○安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年籍資料詳卷),是本裁
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為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0日18時11分。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瓦斯槍1把,並朝地開6槍(未裝填彈丸),客觀上顯有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秉緯、謝庭聆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瓦斯槍射擊測試鋁板照片1張。
㈣扣案瓦斯槍1把、填充瓦斯鋼瓶1個及彈殼6個。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
件,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該當該行為。而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訊據被移送人業已坦承上開
移送事實無誤,復有扣案之瓦斯槍可資相佐,及經審閱扣案
之瓦斯槍,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易使看見之人誤認為真
槍而心生畏懼。再經警方測試,雖未貫穿測試鋁板,但已使
鋁板嚴重凹陷,此有系爭瓦斯槍照片、瓦斯槍射擊測試鋁板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扣案之瓦斯槍具相當殺傷力,客觀上足
以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危害安全之虞。準此,被移
送人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朝地
面射擊,可認已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其尚無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行為後主動坦承並交付系爭瓦斯槍予警方,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依法減輕處罰,裁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罰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依同法第9條第2 項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扣案之瓦斯槍1把、填充瓦斯鋼瓶1個、彈殼6個,係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