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14年度,17號
CCEM,114,潮秩,17,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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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陳俊憲 住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177巷3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3
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480028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俊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45分。
 ㈡地點:屏東縣東港中正路一段210號D棟7樓(東港安泰醫院
)。
 ㈢行為:東港安泰醫院(下稱院方)前因違反建築法、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違建部分遭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下稱縣府
)勒令拆除,復經縣府人員於114年1月17日前往執行違章建
築拆除工程時,適有承攬院方拆除工程人員即被移送人及相
關重機具已進駐施作,經縣府人員向被移送人說明醫院違建
部分已變更為公權力代執行,然被移送人仍執意於現場施作
不願撤離,致使縣府人員無法進場施工,被移送人不顧縣府
人員及員警制止仍執意依其與院方間承攬契約施作拆除工程
,顯有以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致妨害公務。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
移送人雖否認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稱其沒有
阻止縣府拆除違建工程人員進駐、其只是依照跟院方間契約
施工,要施工才能請款云云。惟查,上揭事實,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可佐外,復
由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影像譯文觀之,縣府人員
及警方至東港安泰醫院7樓拆除現場請被移送人停工並離開
被移送人拒不配合並仍駕駛山貓持續拆除現場工程之施作
,並經院方人員告知院方態度為配合公權力行使、停工後報
酬依承攬契約約定計算等語後,仍以不作為之方式(坐在地
上拒絕離開)妨礙公權力之行使,故被移送人之非行應堪認
定。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經查被移送人明知醫院之拆除工程
已轉為由縣府公權力執行拆除,不僅未依規定停工撤場,竟
仍持續施工復以不作為之方式妨礙公務進行,致員警須以多
名人力將被移送人抬離現場。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並無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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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