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85號
SDEV,114,沙簡,85,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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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朝福
被 告 張慶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在臺灣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予真實
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基於縱
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
1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羅思慧」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羅思慧
」使用,「羅思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於112年2月2
日起,以LINE暱稱「蔡慧珊」向原告佯稱可以在指定平臺操
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4月17日9時3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112年4月24
日9時49分許將6萬元、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將35萬元均
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台中銀行帳戶,合計53萬元;嗣再由「羅
思慧」指示被告持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44萬5000元)
後,旋即將款項轉交予「羅思慧」指定前來收款不詳之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
)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對原告前揭遭詐騙而
存入台中銀行帳戶之53萬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3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目
前沒有能力償還,一切依法律程序進行。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金錢
損害合計53萬元,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
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3萬元,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3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5日(見附民卷第35頁之
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3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12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萬元 112年4月19日9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15時11分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5時12分 1萬元、5000元 112年5月5日19時13分許 8萬元 112年5月6日8時43分許 8萬元 112年5月6日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2萬元 112年5月6日9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貴分社 2萬元 112年5月6日2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西屯門市 2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貴分社 2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屯郵局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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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