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7號
原 告 吳文通
訴訟代理人 蔡秋絨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吳文忠
吳國
吳秋財
洪珠(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茂盛(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東穎(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金鍊(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洪江濱(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洪美玉(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鄭洪玉妹(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陳洪玉花(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石萬生(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石欽寶(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石欽輝(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石月照(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張金妹(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金源(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思懷(即吳藤成之繼承人,原名吳錦致)
吳逸姍(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童進火(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童秀月(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淑琴(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阿双(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淑娥(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李志傑(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葱(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秀屏(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張美秀(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文進(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金記(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鳳娟(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錦雯(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進火(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書安(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秀梅(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秀敏(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慧琴(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陳聰堯(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陳泰岳(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陳貴玉(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蔡宇筑(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林吳月桃(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月女(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林枝土(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林枝河(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林桂朱(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林美紅(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陳宮鎮(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陳鵬加(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陳昱伶(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陳俞文(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陳錫金(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陳淑燕(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陳意如(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呂陳秋香(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洪木火(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洪子峯(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洪文華(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紀花(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蔡灥權(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陳森旺(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陳信仲(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陳素蓮(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陳妙娟(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白吳屘(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王德文(即吳桂之繼承人)
胡王碧珠(即吳桂之繼承人)
王進興(即吳桂之繼承人)
王銘達(即吳桂之繼承人)
王語緹(即吳桂之繼承人)
王依甯(即吳桂之繼承人)
王丁燦(即吳桂之繼承人)
兼上列全部被
告之訴訟代理
人 石明秀(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劉淑玲(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崑瑋(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洪玉蕊(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童慶塗(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童慶堯(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童世昌
被 告 童桂梅(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童貴美(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童桂月(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童桂凰(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全(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劉雪蘭
被 告 李志銘(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李登豐(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李佩如(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正義(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月霞(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慶煌(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育仁
被 告 吳永騫(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麗雲(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秀蓁(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家湄(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呂陳春惜(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洪木村(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洪敏三(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王瑞年(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王瑞中(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王秀瓊(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王洪桂女(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廖洪桂玉(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郭鎂瑩(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郭芷沄(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陳子琛(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陳柏至(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陳柏堯(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蔡灥安(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蔡灥潭(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蔡朝慶(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林蔡正子(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謝國清(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蔡圓圓(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吳木良(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遺產管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吳素花(即吳藤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德文、胡王碧珠、王進興、王銘達、王語緹、王依甯
、王丁燦,應就被繼承人王吳桂(即吳桂)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即吳木良之遺產管理人楊俊彥律師、吳素花、洪珠、吳
茂盛、劉淑玲、吳崑瑋、吳東穎、吳金鍊、洪江濱、洪美玉
、鄭洪玉妹、陳洪玉花、洪玉蕊、童慶塗、童慶堯、童桂梅
、童貴美、童桂月、童桂鳳、石萬生、石欽寶、石欽輝、石
明秀、石月照、張金妹、吳金源、吳思懷、吳逸姍、童進火
、童秀月、吳全、吳淑琴、吳阿双、吳淑娥、李志傑、李志
銘、李登豐、李佩如、吳葱、吳秀屏、吳正義、張美秀、吳
文進、吳金記、吳鳳娟、吳錦雯、吳進火、吳書安、吳秀梅
、吳秀敏、吳慧琴、陳聰堯、陳泰岳、陳貴玉、蔡宇筑、林
吳月桃、吳月霞、吳月女、吳慶煌、吳永騫、吳麗雲、吳秀
蓁、吳家湄、林枝土、林枝河、林桂朱、林美紅、陳宮鎮、
陳鵬加、陳昱伶、陳俞文、陳錫金、呂陳春惜、陳淑燕、陳
意如、呂陳秋香、洪木火、洪木村、洪敏三、王瑞年、王瑞
中、王秀瓊、王洪桂女、廖洪桂玉、郭鎂瑩、郭芷沄、陳子
琛、陳柏至、陳柏堯、洪子峯、洪文華、紀花、蔡灥安、蔡
灥權、蔡灥潭、蔡朝慶、林蔡正子、謝國清、蔡圓圓、陳森
旺、陳信仲、陳素蓮、陳妙娟、白吳屘,應就被繼承人吳藤
成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吳木良之遺產管理人楊俊彥律師、
吳慶煌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各共有人權
利範圍換算後面積狹小,無法原物分割,爰請求變價分割,
以賣得之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共有人中已死
亡者,併聲明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意見:
(一)被告吳慶煌、吳永騫:系爭土地是臨路的,如變價分割被他 人買走,擔心其在後方之土地無法進出;被告吳慶煌另表示 希望能分得土地。
(二)被告石明秀及其所代理之被告: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案。(三)被告童桂月、林桂朱、童慶堯:如何分割無意見。(四)被告即吳木良之遺產管理人楊俊彥律師:如認定原告請求為 合法,同意以變價方式分配。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面積60.76平 方公尺)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使用分區係「第二種住宅區」,且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沙鹿區 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 可按,且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曾到庭表示 意見之當事人同意採取變價分割,但有共有人表示希望分得 土地,亦有共有人不表意見,故對分割意見不盡相同,堪認 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 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 ,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共有人王吳桂(即吳桂)已於民國31年4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人係被告王德文、胡王碧珠、王進興、王銘達、 王語緹、王依甯、王丁燦等7人,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 被繼承人王吳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王吳 桂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德文、胡王碧珠、王進興、王銘達、王 語緹、王依甯、王丁燦,就原共有人王吳桂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另查,原共有人吳藤成已 42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吳木良等人,然吳 木良於106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即吳木良之遺產 管理人楊俊彥律師、吳素花、洪珠、吳茂盛、劉淑玲、吳崑 瑋、吳東穎、吳金鍊、洪江濱、洪美玉、鄭洪玉妹、陳洪玉 花、洪玉蕊、童慶塗、童慶堯、童桂梅、童貴美、童桂月、 童桂鳳、石萬生、石欽寶、石欽輝、石明秀、石月照、張金 妹、吳金源、吳思懷、吳逸姍、童進火、童秀月、吳全、吳 淑琴、吳阿双、吳淑娥、李志傑、李志銘、李登豐、李佩如 、吳葱、吳秀屏、吳正義、張美秀、吳文進、吳金記、吳鳳 娟、吳錦雯、吳進火、吳書安、吳秀梅、吳秀敏、吳慧琴、 陳聰堯、陳泰岳、陳貴玉、蔡宇筑、林吳月桃、吳月霞、吳 月女、吳慶煌、吳永騫、吳麗雲、吳秀蓁、吳家湄、林枝土 、林枝河、林桂朱、林美紅、陳宮鎮、陳鵬加、陳昱伶、陳 俞文、陳錫金、呂陳春惜、陳淑燕、陳意如、呂陳秋香、洪 木火、洪木村、洪敏三、王瑞年、王瑞中、王秀瓊、王洪桂 女、廖洪桂玉、郭鎂瑩、郭芷沄、陳子琛、陳柏至、陳柏堯 、洪子峯、洪文華、紀花、蔡灥安、蔡灥權、蔡灥潭、蔡朝 慶、林蔡正子、謝國清、蔡圓圓、陳森旺、陳信仲、陳素蓮 、陳妙娟、白吳屘,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吳藤 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吳藤成 之繼承人即上述被告,就原共有人吳藤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四)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76平方 公尺,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而系爭 土地地形呈狹長形;土地上雖有地上物,但係土角厝房屋等 情,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 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況照片(見補自 卷第711-713頁)即明。於此情形,土角厝房屋應無考慮特予 保留必要;且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 ,必有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更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 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 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2、承上,系爭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賣競 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徹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分割 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 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系爭 土地全部為整體利用,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利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 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土地之現況、性質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意願等 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所得價 金並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妥 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明細表:編號 姓 名 持 分 備 註 01 吳 文 通 2/8 02 吳 文 忠 1/8 03 吳 國 1/16 04 吳 秋 財 1/16 05 王 吳 桂 即 吳 桂 2/8 於31年4月11日死亡,王德文、胡王碧珠、王進興、王銘達、王語緹、王依甯、王丁燦等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06 吳 藤 成 2/8 楊俊彥律師(即吳木良之遺產管理人)、吳素花、洪珠、吳茂盛、劉淑玲、吳崑瑋、吳東穎、吳金鍊、洪江濱、洪美玉、鄭洪玉妹、陳洪玉花、洪玉蕊、童慶塗、童慶堯、童桂梅、童貴美、童桂月、童桂鳳、石萬生、石欽寶、石欽輝、石明秀、石月照、張金妹、吳金源、吳思懷、吳逸姍、童進火、童秀月、吳全、吳淑琴、吳阿双、吳淑娥、李志傑、李志銘、李登豐、李佩如、吳葱、吳秀屏、吳正義、張美秀、吳文進、吳金記、吳鳳娟、吳錦雯、吳進火、吳書安、吳秀梅、吳秀敏、吳慧琴、陳聰堯、陳泰岳、陳貴玉、蔡宇筑、林吳月桃、吳月霞、吳月女、吳慶煌、吳永騫、吳麗雲、吳秀蓁、吳家湄、林枝土、林枝河、林桂朱、林美紅、陳宮鎮、陳鵬加、陳昱伶、陳俞文、陳錫金、呂陳春惜、陳淑燕、陳意如、呂陳秋香、洪木火、洪木村、洪敏三、王瑞年、王瑞中、王秀瓊、王洪桂女、廖洪桂玉、郭鎂瑩、郭芷沄、陳子琛、陳柏至、陳柏堯、洪子峯、洪文華、紀花、蔡灥安、蔡灥權、蔡灥潭、蔡朝慶、林蔡正子、謝國清、蔡圓圓、陳森旺、陳信仲、陳素蓮、陳妙娟、白吳屘等10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合 計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