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4號
SDEV,114,沙簡,4,202504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蔡宜謙
張莉貞
被 告 邵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7時01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自臺中市
○○區○○路0000號日南加油站路邊起步欲左轉經國路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經國路1666號前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不慎碰撞沿經國路南往北直行之由訴外人黃源茂駕駛原
告承保訴外人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
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廠勘核後,預估需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7,150元(包括工資25,800元
、烤漆費用12,000元及零件費用239,350元),已超過保險
金額265720元,最後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久鼎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265,7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
償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報廢後,殘
體拍賣金額為28,000元,扣除此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37,72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7,72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2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車禍當時被告前開汽車是靜止狀態,是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從被告前開汽車左前車頭撞下
去,且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闖紅燈,被告就本件車禍沒
有任何過失,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
告為訴外人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265,72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賠案MEMO單、車輛異動登記書
、報廢車買賣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
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閃光黃燈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
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現場相片及訴外人黃源茂、被
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
發生,乃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路口處,被告駕駛之前
開汽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與訴外人黃源茂駕駛之系爭車輛
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右
側車頭與被告前開汽車車頭碰撞),而被告係屬閃紅燈支線
車道之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源茂則屬閃黃燈
線車道之車輛,其等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訴外人黃
源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其行
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則有疏未注意應「停
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而訴外人黃源
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
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源茂應負3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久鼎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1年10月10日即本件
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
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原告送
請維修廠估價而預估之修繕費用277,150元係包括:工資25,
8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及零件費用239,350元乙節,此綜
參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相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相片、
翊展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應堪認定。又原告嗣已報廢系爭
車輛,報廢之殘體價格為28,000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車輛
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證,堪認屬實。基此,系
爭車輛之前揭零件239,35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3,93
5元(計算式:239,350×1/10=23,9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前揭工資25,8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合計61,735元
(23,935+25,800+12,000=61,735)。依前開說明,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減少之價值(即前述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
價標準)為61,735元,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取得之殘體
價格2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735元(61,735
-28,000=33,7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黃源茂駕駛訴外人久鼎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久鼎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黃源茂前揭過失(即過失比
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
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
之金額應為23,615元(33,735×70%=23,615,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65,720元,並於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37,72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毀損之金額為23,61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
損害額即23,615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3,61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19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61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展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