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259號
SDEV,114,沙簡,259,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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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黃裕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裕富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2,333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5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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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